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31號民事判決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及被告2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可認定,是被告乙○○辯稱:不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伊亦係受害者云云,意指自己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尚非可採
,縱非故意亦有過失,及被告2人係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應可認定,是被告乙○○辯稱:不知悉被告甲○○尚未離婚,伊亦係受害者云云,意指自己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尚非可採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且其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行為,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
但其辯稱:前往原告工作場所有對原告為何侵權行為或任何恫嚇言語,而同日晚間前往原告住處,係為確認雙胞胎之生父,因原告拒絕見面,被告在家人要求之下只能撥打電話予原告,並無侵害配偶權
思想開放多元之自由化型態,雖然基於身份關係而生之配偶權,為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
㈤核被告種種行為,顯已侵犯原告之婚姻生活圓滿且情節重大,致使原告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上訴人自承為系爭對話、合照系爭照片時,知悉柯懿芩為被上訴人之配偶(見本院卷㈡第92頁),猶恣意為之,破壞被上訴人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是以,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被上訴人(即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稱: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即本件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起訴的事實是上訴人侵害配偶權尚未開庭。
從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逾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亦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倘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二)被告乙○○:伊無任何妨害家庭及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原告應就伊自92年10月12日起,陸續與被告甲○○有性行為、男女往來關係及103年5月12日一同進入富王大飯店22
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又所謂侵害配偶權,常指他人因與一方配偶通姦,方屬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
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侵害配偶權情節及原告因此受有之精神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