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投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乃係屬干擾或妨害他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足徵兩人討論生殖器大小,係遭被上訴人移花接木,且豈有因訴外人陳品潔對被上訴人生殖器尺寸之批評而致使被上訴人遭受侵害配偶權之推論?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甲○○送乙○○進入臺中企業家飯店辦理入住手續後,遂至新時代購物中心用餐及購物,此僅係基於一般朋友之社交相處活動,核無任何侵害配偶權之情形。
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倘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雖原告提出原證4之被告二人「104年7月26日之照片」,但原告與被告乙○○既已於104年6月12日離婚,被告乙○○已非原告之配偶,被告二人自無所謂侵害配偶權之情事等語
是通姦行為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並因時間過晚丙○○不便返家,故被告與其共同前往飯店投宿,惟投宿期間被告與丙○○恪守分際,未有任何逾越之舉,是被告與丙○○兩情相悅雖屬不該,然並未如同一般外遇或通姦行為般侵害配偶權鉅大
故兩造就原告侵害配偶權部分應有成立750萬元之和解協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蔣光紅將渠2人間之系爭訊息內容提供給被上訴人李明陽作為對伊提出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之證據,侵害伊之隱私權,造成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等情
且光憑文字不必然能推論出被告實際上有為任何文字所述之行為,更遑論對於原告所訴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態樣、時間、地點、次數能夠特定,此等客觀事實之欠缺,實屬原告應負之舉證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