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394號民事判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況內容中並無何親密曖昧字眼,僅為普通朋友問候及朋友聚會邀約,且內容更多為邀約其他友人共同出遊,與典型侵害配偶權之行為有間,而原告所提證據半年僅11則往來,連絡實屬稀少
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第三者有不誠實之行為,該行為若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且情節重大,雖非通姦或相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權
與配偶同居更嚴重侵害配偶權,使配偶不履行同居義務。
之情,足見原告對被告有觸犯相姦罪責之認知,甚為堅定,是應認原告最遲在提起相姦告訴之101年6月19日,已知悉被告有相姦之犯行,即已知悉被告有本件對其不法侵害配偶權
至原告另追加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部分,然此部分因不符法定要件,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自非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之配偶即原告所享有普通朋友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程度,且期間長達將近10年,情節難謂不重大,依上說明,確有背於善良風俗,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
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即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分述如下:四、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一起出遊,並有牽手、擁抱及親吻等行為,是否侵害配偶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二)按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產分配上能獲得有利判決,而一時失慮誣指告訴人涉犯強制罪,固有所不當,然現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其與告訴人間關於民事離婚事件、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假扣押及民事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等事件均同意撤回
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又侵害配偶權雖不以有通(相)姦之行為為必要,惟至少應舉證被告與乙○○間曾有共同出遊、摟抱、親吻、或二人衣衫不整而共處一室等足以認定被告與乙○○間有違反配偶因婚姻關係應負之誠實義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
㈢原告與被告黃靖雅結婚後,盡力照顧家庭及子女,並努力工作以提供被告黃靖雅與兩造子女經濟無虞的生活,卻遭被告黃靖雅與被告翁林暄共同侵害配偶權,二人更經常出入名貴餐廳與商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