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930號民事判決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
在前訴訟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3月25日以前即已存在,且係屬前訴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
③上訴人另主張另案僅判決被上訴人配偶李麗真應賠償上訴人之配偶簡𤧑琦30萬元,而上訴人竟需賠償被上訴人100萬元,不符合共同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法理,況被上訴人已與李麗真離婚
於明知對方為有配偶之人前提下,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此不法侵害行為縱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益之共同侵權
開始早出晚歸且藉口同事出遊荒廢家務,伊日前於家內發現發票,發現甲○○與被告牽手一同於全家福鞋店購物,並與被告同住一室,親暱程度如同情侶,被告破壞伊婚姻之圓滿、安全,侵害配偶權
,係在前訴訟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高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事件之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3月25日以前即已存在,且係屬前訴訟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攻擊防禦方法
安全之行止,絕非僅以通姦及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足以達到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信賴基礎之程度者,即亦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2、次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郭恩書為了扶養林秉叡及請被告妥善照顧孩子,將所需之費用匯款予被告,或為了與林秉叡見面而與被告有所接觸等情,均係基於骨肉之情,並非原告所謂之包養,不得以此謂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事
本件原告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其所主張被告不法侵害配偶權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認其主張為真實。
,並未有逾矩行為,且林銘敍僅向被告提及其有女友,被告當時確實不知林銘敘為有婦之夫,直至103年7月19日林銘敍攜帶子女拜訪被告時,始知悉被告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侵害配偶權之故意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並生育子女,已侵害配偶權,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雖據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乙份、被告外遇照片六張、被告存在筆記型電腦中照片
至於許宇中否認與A女士有刑法上通姦罪之行為,係其受刑事偵查及民事求償時所為之答辯,屬訴訟上之正當防禦,且通姦罪之構成要件亦與民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
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㈡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破壞他人婚姻圓滿,即足當之。
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原告復主張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02年12月10日以後被告仍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但查,原告就此部分之侵權行為亦自承:協議書之後是否有發生通姦行為,原告無從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