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90號民事判決
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㈢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除不足證明被告有通姦情事,而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且被告主觀上亦不知悉甲○○與原告間尚存有婚姻關係,即無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之故意。
二、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配偶權部分:㈠、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原告與被告庚○○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第二次婚姻關係起迄時間為101年11月27日至103年3月10日)
方與他方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猶足以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業已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足以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
原告與被告邱坤寶為此於103年4月22日合意登記離婚,被告邱坤寶並給付原告250萬元作為通姦行為侵害配偶權之賠償,但原告未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權。
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另案離婚事件中請求離婚之精神損害賠償,又於本案主張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仍有重複填補損害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然仍以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始足當之。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雙方並就此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經鈞院於101年9月5日成立和解,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5萬元(註: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94號民事事件)。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與黃運鴻有共宿之行為,翻拍畫面僅能說明有共遊之情形,縱有共遊亦不夠構成侵害配偶權,原告未盡舉證之責。
樓房屋所有權予上訴人所有,僅為上訴人與陳炯榮就夫妻財產之管理所為協議,且上訴人係於100年9月間始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配偶陳炯榮發生性行為而生下一女,業如前述,自難認其與陳炯榮就侵害配偶權乙
況共乘一車、一同用餐、於政大校園走在一起,並未逾越一般交友情節,何來侵害配偶權及情節重大?
是以上訴人主張:其等所為並未料及會破壞婚姻,不知會侵害配偶權,亦不知配偶權內涵為何,況且,兩人未使用浴室及床舖,更無男女私通行為,兩人僅屬好友交往,並未侵害被上訴人權利等語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或配偶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利益(身分法益
是故,所謂侵害配偶權利,應係指與有配偶之人通姦而言。
被告甲○○並已於103年對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堪認原告與被告甲○○之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復以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通姦情事,而被告又不能證明被告甲○○有何不誠實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