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789號民事判決
乙語,當係指離婚後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有關財產分配所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尚不包括因侵害配偶權所得主張之權利甚明,是被告2人抗辯,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亦不足採
乙語,當係指離婚後因婚姻存續期間兩造有關財產分配所生之財產上權利、義務關係而言,尚不包括因侵害配偶權所得主張之權利甚明,是被告2人抗辯,原告不得再為本件請求,亦不足採
曾有一同聚餐並通話、互傳簡訊之行為,然依上說明,可知婚姻關係存續中,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正常往來,並未逾越普通友誼之程度,即不足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
至於甲○○否認與原告之配偶有刑法上通姦罪之行為,係其受刑事偵查時、民事求償時所為答辯,屬訴訟上之正當防禦,且通姦罪之構成要件亦與民事侵害配偶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以甲
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有他人與夫妻任一方間存有逾越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
準此以觀,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
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臺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
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並指原告與樊方明對其為仙人跳,涉嫌妨害秘密、偷拍被告照片,另於寄發書狀繕本時不寄送與原告訴訟代理人,反刻意寄送與原告,並將有關侵害配偶權及文字
顯然係在前開訴訟之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日(即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11號民事判決之言詞辯論終結日)103年3月25日「以前」即已存在,且係屬前開訴訟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配偶權部分之攻擊
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
是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與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則其二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人無疑
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且其侵害配偶所享有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之獨占權益之程度,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之程度(即達情節重大程度),亦足以夠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而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倘該第三人亦明知而與之共同為該行為,其2人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
足認被上訴人於102年5月3日始知悉上訴人有其所指之侵害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亦即於是日知悉賠償義務人及其所受損害,是以揆諸首揭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其侵權行為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