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家繼簡字第27號民事判決
詎A1欲主張變態事實,即其稱甲○○與乙○○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擔舉證之責,惟A1其所提出之銀行收據及利息收據皆為庚○○之名義,僅能證明庚
詎A1欲主張變態事實,即其稱甲○○與乙○○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擔舉證之責,惟A1其所提出之銀行收據及利息收據皆為庚○○之名義,僅能證明庚
詎A1欲主張變態事實,即其稱甲○○與乙○○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自應負擔舉證之責,惟A1其所提出之銀行收據及利息收據皆為庚○○之名義,僅能證明庚
之各子女所有,因此原告主張委託關係或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顯與借名登記之事實嚴重違背且無理由。
況借名登記適用委任之相關規定,欲成立有效之借名登記委任契約,亦需雙方均有行為能力、達成合意,以原告當時僅6歲,陳文成無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之送達再次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協同伊辦理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等語。
足證系爭房地並非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之名下。
、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僅空言稱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未能就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要件提出足以令人信服之積極證據,對於借名登記契約
借名登記等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應准許。
是本件實難以聲請人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即得大致認定許錦美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且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兩造約定原告為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必要債務(即購屋貸款)應由被告負擔,且本件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以起訴狀繕本終止等情,有系爭認同書及本院送達證書為證
5、從而,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證明其與林春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應有部分,分別存有系爭贈與契約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其以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及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予他人為由,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雖應因相對人喪失行為能力而歸於消滅,惟如附表所示房地實際上由聲請人出租或管理,故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不因相對人喪失行為能力即當然消滅
若執行標的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物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
三、本院之判斷: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約為借名人登記財產權利,惟其效力僅及於當事人間之內部關係,並不及於第三人。
惟依下列事證,足可見兩造間確實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以下分述之:⒈證人即原告次子、被告二哥鄭文豪證稱:系爭房地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的正本都在媽媽手上,當初借名登記方式過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