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原告於該公司成立之時即已取得該等借名登記之股份,原告係婚前取得,且為原告父親借名登記之股份,非原告之婚後財產;㊂編號13之部分,被告僅一味辯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可能高於被
,原告於該公司成立之時即已取得該等借名登記之股份,原告係婚前取得,且為原告父親借名登記之股份,非原告之婚後財產;㊂編號13之部分,被告僅一味辯稱原告之婚後財產可能高於被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張庭崧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告訴人康竣瑋、康棨閎(起訴書誤載為康棨宏)、王珮軒於偵查中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康正南、康皓翔、陳榮華、王凌宇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卷附本票翻拍照片、借名登記約定書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A04共同出資購買之兩間公寓登記在其名下,供晚年生活所用」云云,代表A04於113年5月21日係表示林鼎勳出資6,250,000元購買新北市永和區竹林路之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
嗣伊承繼謝萬有借名登記權利,謝聰德則承繼謝有福出名人地位,謝聰德復於112年8月10日承認與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存在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第2段借名登記關係)。
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因建屋有貸款需求,商得賴克文同意辦理系爭土地之變更登記,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就上訴人主張賴克文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㈡經查:1.檢察官並未證明被告確知其係借名登記人。
嗣黃東政於114年10月26日死亡,借名登記契約已自動終止。
況依證人吳丞哲所證情節,亦尚不足以證明兩造就借名登記契約有關之買賣價金之支付、借名登記期間、期間屆滿後產權如何取回等有關其他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業已合致。
經查,原告雖聲請傳喚訴外人張兆豐為證人,欲證明系爭房屋係借名登記予原告,張嘉玲為實際所有人,惟張兆豐非被告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並無親自見聞「借名登記契約」成立過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司聲字第248號聲請人鄧旭宏相對人曾奕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況被告與告訴人周采鈺當時就上開沙鹿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何、是否有借名登記另有民事訴訟,且甲協議書約定借名登記之上開沙鹿土地價值甚鉅,被告就與其自身利害關係密切之其是否係借名登記之
經查,原告依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起訴主張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退萬步言之,縱認該房地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A02名下,然該房地於A02移轉登記返還予被繼承人前,仍屬A02所有財產,並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借名登記關係於97年5月26日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終止,迄今已逾15
⒋詹金信於104年間對被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提起借名登記返還訴訟,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嗣由本件上訴人於第一審訴訟程序承當訴訟(主張已由上訴人受讓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出資借用上訴人名義標得系爭房地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嗣後並由伊清償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伊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⒌上訴人以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就前述楠梓區房地對陳O憲訴請移轉所有權登記,經橋頭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尚未確定)。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狀繕本於114年9月25日送達於被告4人,見卷第57~64頁),經兩造於114年11月5日本院調查時均稱同意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適用民事而非家事程序審理,且陳報另件借名登記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