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重家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自難認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
自難認被告僅係借名登記人。
又所謂「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葉碩堂之繼承人,緣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登記為被告陳美瑤所有,惟係葉碩堂生前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葉
經查,本件債權人主張其所有借名登記於債務人名下之汽車遭拖走拍賣,兩造議定由債務人賠償400,000元,債務人並簽發面額各100,000元之本票四張以為擔保等語。
本院考量原告係主張代位終止李耀吉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被告戶籍於115年2月23日亦遷入宜蘭縣礁溪鄉,有被告最新個人戶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
告工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正德被告胡鴻鳴謝明宏胡軾彬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四、再查,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以5,000元購入二手機車(車號:000-000)用於接送未成年子女,另於113年過戶名下另一台於105年購買並借名登記於父親公司名下之機車(車號
㈡、而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3至19項部分,於起訴時分別主張各該編號所示受給付人前曾分別借款、存放款項、寄託不法所得、交付契約定金、將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各該編號所示被告,故代位附表二之一編號
,經原告指示乃於99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云云。
,嗣徐振宏(已故)於生前已將前開合資之1/3權利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徐慶鐘及徐清能二人,徐智夫亦將前開合資之1/3權利及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權利,讓與原告徐慶明
、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
二、經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之借名登記關係前經原告合法終止,爰依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判決要旨參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707號原告許敏鴻訴訟代理人林采彤律師被告潘幸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被告黃郁夫(黃麗君之繼承人)黃卜素蓮(黃麗君之繼承人)吳俊賢(黃麗君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
114年度補字第2078號原告龔蔡阿色訴訟代理人馬興平律師被告莊孟文莊澤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
相對人名下借名登記之基隆市○○區○○街0號3樓房屋應該歸還。
上開土地分割及移轉之時序與結果,不僅與修法進程若合符節,更與系爭協議書所載確認借名登記及分管範圍之目的完全相符,足徵雙方確有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履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補字第3160號原告吳婕穎被告蕭苙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