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335號民事判決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1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返還借名登記所有物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719號假扣押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500,000元為擔保
被告雖抗辯被告柯清華積欠訴外人柯春玉借款未返還,被告柯清華同意將系爭不動產移轉過戶給柯春玉,以作為清償債務,柯春玉則借名登記在被告柯春有名下,雖登記原因為贈與,但實際為清償
是原告起訴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間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價值為斷;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公告土地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九、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年籍資料及連絡資料
十一、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
⒌該車自始即係專供被告個人使用之財產,為被告個人所有,非夫妻共有,亦無借名登記、借名購買之情事,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
堪認案發後被告有陸續匯款229,997元、交付現金389,000元、200,000元、53,000元予量宇公司,並以兩輛車交付予量宇公司之負責人鄧嘉慶,且將被告所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
,應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陳禮學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其與陳禮學間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乙情,堪足為採;被告抗辯其係獲陳禮學贈與系爭土地云云,尚屬無據。
今聲請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全部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語。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
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固有明文,惟查被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其與原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民法第
茲分述如下:⒈被告得否以借名登記契約對抗原告?
,而陳泰德生前將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借名登記之權利均讓與原告。
准於抗告人繳納費用後,交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43號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及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雄補字第707號原告許敏鴻被告潘幸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若為執行標的係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執行標的之債權而已,執行標的既為執行債務人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就屬於借名者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而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無名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終止與被告間就坐落新竹市○○路000巷0號O樓、0樓、0樓房屋(含基地)之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該3戶房地之所有權予原告,及請求被告返還該3戶房地之所有權狀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