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據以推論其等之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是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登記名義人為所有人為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為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有聽聞雙方提及系爭不動產乃借名登記,均可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在張正田名下,其非所有權人。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嗣於94年間,訴外人陳輝煌終止部分借名登記關係,指示原告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5分之4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訴外人陳淑芬,訴外人陳輝煌另與被告及訴外人陳淑芬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因訴外人陳輝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固原屬多端,因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再者,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
丙○○僅空言癸○借名登記R90-0地號河川地、1273土地,及甲○借名登記○○段546之7、546之12土地在壬○○名下,卻全然未舉證。
丙○○僅空言癸○借名登記R90-0地號河川地、1273土地,及甲○借名登記○○段546之7、546之12土地在壬○○名下,卻全然未舉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羅簡字第381號上訴人即被告陳松茂被上訴人即原告鹿安宮法定代理人陳金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事件
名下,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但被告卻累積多張罰單而未繳納,致原告多次接獲繳款通知及行政執行命令,惟此罰款及應受執行之不利益,不應歸於原告,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二)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依卷內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邱樂芬之證述、隱名合夥及借名登記
㈤、聲請人名下無任何非強制型商業保單,但有一輛汽車、兩部機車(本院卷第15頁),惟聲請人主張名下之機車,均為子女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並非其個人財產,且曾以名下之機車辦理貸款
查縱使曾麗華、吳曾雪梅因借名登記關係,已經另案判決原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一部移轉登記予曾麗華、吳曾雪梅,然另案判決既尚未確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之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