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則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
地及借名登記之事實存在。
三、經查:(一)聲請人固主張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潘志亮名下,聲請人始為本件房地之實際管領權人云云,並舉借名登記契約書、本案房地頭期款匯款證明、每月房屋貸款繳納明細
系爭房地係因紀李水雲積欠被上訴人債務,為抵債而由紀旭峰將系爭房地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嗣後兩造並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應將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移轉
陳秋芳陳稱已於113年1月26日向原告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已提出律師函影本(本院卷第53至54頁)為證,原告對被告所陳已寄發該函予原告未予爭執,堪信其間借名登記關係業已消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9號聲請人孫世英代理人林唐緯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鼎豪間請求借名登記返還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131
理由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旻澄生前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古坑郵局帳戶(下稱被繼承人楊旻澄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聲請人使用,雙方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537號原告阮惠被告林銓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之長女即訴外人李姵嬅於102年為節省保費以其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實際使用人及實際交付買賣價金貸款者均為訴外人李姵嬅。
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㈢本公司原董事長陳寶源擅自將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座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出售,迄今陳寶源未將該筆價金返還,尚待協調處理。
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且未得頴川建忠全體繼承人同意云云,要難憑採。
元及負擔後續貸款,因原告有債務未清償,乃口頭約定暫由被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詎被告竟另案起訴請求原告遷讓房屋,已破壞兩造信任基礎,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當時楊朝興也用被告林楊文雪的名義,去跟吳梅花購入吳梅花中庸五路房地的持份,楊朝興付給吳梅花的買賣價金1,500萬元也是從被告林楊文雪這邊來的,本來中庸五路房地也是借名登記在被告林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主張終止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此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及備位主張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08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