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
案件被告,致被告伸源品公司應訴煩累,則陳森介於110年4月5日病故後,被告陳柏儒決定收回其他借名登記股份,並以口頭聯絡方式通知終止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當時確
案件被告,致被告伸源品公司應訴煩累,則陳森介於110年4月5日病故後,被告陳柏儒決定收回其他借名登記股份,並以口頭聯絡方式通知終止股份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故當時確
原審以上訴人未證明其等先祖與高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依其聲請傳喚證人高燕祥、高德錚之必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補字第266號原告王秀梅訴訟代理人郭登富律師被告王秀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故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故在現行法制下,借名登記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
再聲請人周櫻美為相對人大股東,自屬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又相對人大股東雖另有洪稚厤、周政達、周婷妤,但其等僅為借名登記股東且分別為周伯勳子女及同居女友,均與周伯勳關係密切
原另有機車1輛係因配偶借名登記,故於112年8月返還登記給配偶,無對價;汽車1輛原欲做生意使用,因無法承擔分期款及生意風險,故於112年8月以原價售回原廠商;機車1輛於
然就被告所辯陳家恂與陳信義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已難採信。
㈡被告樊昆南、樊崑山、樊淑蘭、樊崑海為手足,係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就系爭土地有深厚感情,又被告許明堂係因替訴外人清償債務,而暫時借名登記成為共有人,訴外人將來擬以互易或買回方式回復其祖產
被告前主張系爭三民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係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41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字第1007號判決,駁回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至許石順與上訴人許允成就中原路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與許石順、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關係無涉。
理由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8月間出資買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抗告人名下,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之債權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1號聲請人吳書杰代理人吳光陸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昭成律師即吳泰吉之破產管理人間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