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查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此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相關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
查原告起訴主張終止兩造間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此聲明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而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地鄰近地區之相關不動產實價登錄資料
下稱前案),原告在前案亦提及其出售苓雅房地,並以結餘款其中220萬元清償鳳山房地抵押貸款之事,但當時係以之作為鳳山房地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論據,並
予被告名下,嗣經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前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010號於104年5月26日判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及系爭建
系爭房屋係由伊父親鄭茂榮於民國79年間所購置,購買系爭房屋當時因擔心投資失利導致背負債務,故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由被告擔任出名人,並由伊父親支付購買系爭房屋之價金
6110年3月3日、110年3月12日被告甲○○主張原告名下合作金庫銀行西門分行帳戶係其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於110年3月3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要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於同年月12日對原告提起侵權行為之訴訟
㈢被告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本案車輛強制險退費款會退至其個人帳戶,係因○○機車行在某些情形,如:公司跟公司過戶會產生稅金問題,所以○○機車行在銷售前會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其名下
(二)被上訴人於111年間起協助上訴人回收系爭債權,而與江豊吉等5人接觸並提議以出售為開發而借款產生系爭債權之江簡瑞雲所有而借名登記於其子女及媳婦名下之系爭土地,以清償上訴人系爭債務
㈠利泰公司與何興旺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之1規定,於102年6月26日簽立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經營契約),其性質為借名登記
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而借名登記財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
,原告業已以起訴狀繕本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回復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因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無存續之必要,是以,原告自得依法中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半數予原告。
果爾,能否遽謂蔡秉宏4人、成霖公司、邱康寧名下之成霖3公司股份,係國寶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予渠等名下,自滋疑義。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借名登記之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持分為10000分之394、面積988平方公尺)及座落於其上之台北市○○區○○○路○段00號3樓建物。
二、本件調解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2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段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相
二、本件調解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同段29地號土地(即重測後新北市○○區○○段00地號、同段83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相
該借名登記契約於陳死亡時(即87年3月12日)消滅,惟上訴人先於88年1月以系爭同意書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嗣於97年至104年間委請陳靜枝向其他兄弟姐妹代收每人負擔之
三、經查,原告在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另案),以黃玉美、呂學招、李語涵為該案被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與黃玉美間有借名登記之
又原告請求被告蔡嚴安將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其中之6分之1移轉登記給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發生終止效力,該借名登記契
,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能證明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原均為陳啟輝、陳啟賢之父陳金山所有,而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陳啟輝名下,將系爭建物分別借名登記在陳啟賢及訴外人陳李菊美、馬鴻榮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