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34號民事判決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不動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因終止而消滅。
惟是否終止借名登記涉及個人之考量,尚難以上訴人未於適當時期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反推認為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並非借名登記等語,容屬非虛。
係因借用邱柏誠的名字,被告二人為借名登記關係。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
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其他情狀,證明由一方出資取得財產登記在他方名下後,
1116萬6,453元3乙○○所遺留的3筆存款共113萬1,319元,甲○○得依3/4比例繼承即84萬8,489元(1,131,319×3/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借名登記予A03保管,因甲○○死亡後終止借名登記關係
⒊就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並無終止後之返還請求債權,不列入遺產範圍:⑴陳志青雖抗辯: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係陳李春枝借名登記在陳志埕及陳碧芬、被上訴人陳碧珠名下
遭拍賣之系爭林森路不動產係供原告經營林森路哥爸妻夫飯店,但登記在陳榮富個人名下,以致陳榮富與原告間就該不動產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乃生爭議,因此被告張柏鴻乃針對物(即臺南市
二、被告張堡然、張惠育則以:系爭不動產係被告父親借名登記於第三人許秀玉名下,嗣後許秀玉返還土地予被告父親時,被告張堡然貪圖方便逕自移轉登記至被告張堡然名下,父親發現後要被告張堡然處理
,被告高天浩係陳鴻輝(由被告江忠憲代理)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之借名登記所有權人,可認原告與陳鴻輝(由被告江忠憲代理)與被告高天浩、江忠憲已達成口頭約定「被告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嗣伊認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遂於108年3月8日以存證信函向李娜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B02名下,委由B02管理,因而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爰以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表示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並追加民法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云云
、承受等字樣,難認上訴人主張其已將與費菲間就系爭股份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讓與臺北釩德公司承擔為可採。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83號原告李逢昌被告林順昌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末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非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
㈡駱明秀以法定代理人身分,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復因駱明秀與被上訴人均積欠鉅額債務,不便登記為所有人,遂約定將該房地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既為原審所認定,則兩造除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外
,經本院調閱系爭借名登記事件、系爭假處分裁定卷宗核閱無訛,則難謂被告二人於聲請假處分時,即明知無借名登記事實存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