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3號民事判決
黃淑萍主張系爭房地原分配予鄭文修,鄭文修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鄭文修於借名登記終止後再贈予鄭資融,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黃淑萍主張系爭房地原分配予鄭文修,鄭文修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鄭文修於借名登記終止後再贈予鄭資融,自應由其負舉證之責。
又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及部分繼承人尚未成年且無開設交割股票集保帳戶,故當時約定上揭公開上市股票先以B02一人之名義單獨繼承及管理,即借名登記於B02名下
足認系爭土地於依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登記予原告前,兩造應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81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同段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巷00○0號(下稱系爭房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房屋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因伊朋友積欠被上訴人約80萬元,伊為幫朋友償還欠債,乃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借名登記給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向銀行貸款,以貸款所得款項清償。
③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交由原告使用,系爭車輛遭原告售出後扣除車貸應尚有殘值(以下就①②③費用,合稱「系爭細項費用
㈡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有無理由?
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前述,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紀俊超於112年6月20日死亡,原告與紀俊超之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而終止,被告為紀俊超之子,繼承紀俊超之權利義務,負有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返還借名登記物之義務
㈢提出資料釋明車號000-0000汽車係借名登記於債權人之妻葉燕蓉名下。(如借名登記契約書影本)。
郭景志郭宏偉郭淨瑜郭貴霞郭貴鳳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
),借名登記陳瑋侖名下。
及以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
113年度訴字第246號原告郭東奕訴訟代理人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陳璽仲律師被告林佳秀訴訟代理人林佳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
契約,上訴人亦未主張或舉證○○○與陳猛間就此如何互為借名登記意思表示達成合致,遑論系爭機構、系爭甲、乙不動產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可言,兩造間自無繼受何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或消滅
吳沈純意間有遺產分割事件繫屬本院(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70號),因關係人吳沈純意於本院104年度家護抗字第3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案件(下稱系爭案件)曾主張聲請人母親吳黃罔腰將存款借名登記予女兒吳秀冬
然被告2人與聲請人間委任關係之存否,至多僅與聲請人之提告屬告訴或告發行為有關,與被告2人所為是否構成背信罪無涉;何況被告謝佳恩與聲請人間為借名登記關係,依現今實務見解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蕭保同之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原告、被告乙○○、甲○○之母即訴外人陳菊花所有,並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蕭保同名下
而獨資商號為登記名義人所經營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㈤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