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郭憲文律師視同上訴人鄭朝文兼訴訟代理人鄭麗芳視同上訴人鄭麗蓉被上訴人何建德訴訟代理人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
郭憲文律師視同上訴人鄭朝文兼訴訟代理人鄭麗芳視同上訴人鄭麗蓉被上訴人何建德訴訟代理人許惠珠律師上列當事人因返還借名登記財產等事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589號原告黃能斌訴訟代理人楊家欣律師廖家伶律師被告梁菡凌即梁春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
抗告人即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共同送達代收人董麗君相對人即被告莊義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借名登記土地事件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登記在甲○○的名下之汽車,係借名登記,實質上為乙○○所有,監護人均堅稱甲○○所有,產權不清,乙○○無法開立清冊:受監護人甲○○名下汽車(車號:000-0000),係2005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再被告徐敏升早於107年間即已對聲請人楊壹棆提起與本案房地直接相關之民事訴訟(即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86號民事事件),並主張本案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聲請人楊壹棆名下
(四)且被告林廷馥與共有人林阿最間因借名登記之法律爭議,被告林廷馥於111年9月21日委任律師對共有人林阿最發出律師函,並於同年10月31日對其提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即無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可言,是原告以其業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為由,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訴外人陳振華請我製作借名登記契約書,由我擬稿的,因為有1個借名登記的出名人之子將借名登記土地盜賣的情形,被訴外人陳振華知道了,他提議要寫,我也同意,因為我本身也是出名者
又原告係主張如後述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土地,實際上為被繼承人陳煥堂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後陳煥堂於98年9月30日死亡,陳煥堂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即已終止,爰依繼承法律關係及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已因違反強制規定,及以不能為標的而致無效,所謂借名登記實無可能,且亦無必要,衡情殊無借名登記之理由,其主張已然無據。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係借名登記於執行債務人陳蒨怡,然依借名登記法理,借名登記之一方仍有該財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權。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
,相關稅賦均由原告繳納,原告前已向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被告未能配合辦理移轉登記,今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
本件原告與王善盤就系爭不動產有系爭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嗣王善盤死亡,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因該借名登記關係所負移轉系爭不動產予借名人即原告之義務,即應由王善盤之全體繼承人繼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