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970號民事判決
如今被告呂哲安年事已高,現有法令已無須由法人承購或持有工業區土地之限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目的已不存在,故終止與被告穩添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擬定借名登記契約書
如今被告呂哲安年事已高,現有法令已無須由法人承購或持有工業區土地之限制,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目的已不存在,故終止與被告穩添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並擬定借名登記契約書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
經查,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業經認定如前,原告類推適用委任規定,以起訴狀作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自無不可,而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已於000年00月0日生終止效力
,可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關係,此外被告就其等所抗辯系爭不動產為徐富田借名登記於張正庭名下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上該土地當時為農地,簡慧真6人因不具自耕農身分,遂徵得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同意後,各將其應有部分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分別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甲○○之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即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伊於110年初向○○○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移轉返還系爭土地予伊。
可知,系爭車輛應非借名登記,更非屬原告所有之車輛,系爭車輛租賃契約內容,完全與借名登記關係不符。
本件既非借名登記,亦無贈與撤銷,則原告先位主張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終止後所為先、備位請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63條準用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抑或類推適用民法第
,伊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
⒉依前所述,被告既與告訴人存有合夥及借名登記契約,則其當知本案土地屬合夥財產,其受告訴人委託,將本案土地借名登記在其名下,其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其亦負有如本案土地出售後
,李珠翠借用上訴人之兄嫂即被上訴人名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李珠翠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李珠翠過世後,則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胡德安繼承該借名登記關係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吳文宗訴訟代理人林冠佑律師李冠亨律師被告盧秀鳳訴訟代理人慶啟人律師王博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