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48號刑事判決
,並非無據,聲請人、被告李俊益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並非無據,聲請人、被告李俊益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
然被告在拍賣當時並未聲明異議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保全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之情事,難符情理之常。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天恩宮業將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讓與張淑閔等語,資為抗辯。
契約關係,陳瑞選與被告成年後,均承認上開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被告就系爭借名登記土地之出賣全然未經過原告之同意,竟擅將系爭借名登記之土地出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更將出賣系爭土地所得價金據為己有,顯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占之權利比例
係存在,何紫綝得以借名登記關係對抗周全明等語,有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21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09至214頁)。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等前與訴外人長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磐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原告吳素月所有但借名登記在原告宋廷恩名下之坐落在新北市○○區○○段
再參酌趙家妤同為系爭本票發票人,又於事後向余漢卿購買系爭9樓之4房地,並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業據其證述在卷(參見本院訴卷一第88至89頁),其既已非係系爭房地買受人,
查原告於110年11月1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談話筆錄自陳:「…因潘先生介紹外號白毛林秋森先生認識要我借名登記,拿我的身分證影本並給我4千元隔幾天找他就不見了」、「雖知道辦理借名登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惟就相對人之存摺交易明細不見王○○之姓名,又無相關書面契約,顯難認相對人與王○○確實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再觀諸相對人臉書照片,足徵相對人目前經營小吃部且經常四處遊玩,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並經各投資人推由鄭盛文出面洽簽不動產買賣契約,透過其委任被告黃嘉振為合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其與原告等投資人間存有類似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
林慶堂於66年11月5日即與其他共有人簽訂不動產土地合夥購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惟當時因法令限制,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係借名登記在被告林金元名下,並依系爭契約第
(二)就系爭石牆:被告否認為原告或原告祖父所出資興建;又系爭石牆是坐落於357-1、359土地上,而357-1、359土地分別為被告實質所有與共有(357-1土地是借名登記在被
既已明確記載買賣之雙方當事人為原告與吳承澔,吳玉盛則為吳承澔代理人之旨,契約當事人之認定自應依此明示之意思為之,無別事探求之必要,與系爭房屋之實質出資狀況、是否借名登記亦屬無關
未經原告同意,遷入原告所有之臺北市○○街00巷0弄00號3樓房屋(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房屋),並宣稱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李宗應出資,借名登記於原告
況遺產分配與返還代墊遺產稅原屬二事,無同時履行抗辯權適用之餘地;原告現居住於○○市○○區○○路○段0000號9樓之7,當初考量被告有公務員身分得享有房屋貸款優惠利率,故由原告出資購買,向被告借名登記
意,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原告當無從終止不存在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