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88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郭來成與被告父親郭益林間就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因郭來成逝世而終止,爰依民法第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父親郭來成與被告父親郭益林間就被告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因郭來成逝世而終止,爰依民法第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已終止,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因結婚登記前有債務問題,曾向訴外人史國隆借名登記購買宜蘭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作為
(下就魏繼之應有部分之借名登記契約稱甲借名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7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24號民事判決意旨足參。
從而,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信託或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本於信託或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應有部分,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
地委由陳振華所覓得之借名登記部分則另成立民法上委任契約關係。
日購買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車主,系爭汽車於購買後均由原告管理、使用,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汽車之借名登記契約
㈡原告前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王秋燕名下。㈢王秋燕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日盛銀行,擔保陳進原向日盛銀行之借款,並由王秋燕擔任保證人。
,為何聲請人羅巧芳願無故於109年7月1日赫輝公司辦理股份移轉登記時,將其股份全數移出,足徵被告陳志弘、覃佩祺辯稱聲請人2人僅為借名登記之股東等語,尚非無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018號原告陳煒興一、上列當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再為抗告,係以:坐落○○市○○區○○段第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門牌號碼○○市○○區○○○路0段000號00樓、0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係伊配偶甲○○前以相對人即伊子A○2名義購買並借名登記
故除被告透過此借名登記另犯其他犯罪行為,而濫用不動產登記之公信力,否則單純之借名登記,實難認有實質違法性(即反社會性)可言。
,並向相對人終止該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
被上訴人否認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縱使有借名登記,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43條及最高法院歷年來實務見解,均認登記名義人與第三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另聲請人原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係經營賢蓮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賢蓮公司)之前配偶借名登記於其名下,業於111年5月12日移轉予前配偶之胞姊,
苗栗縣頭份市東田街40巷49號建物之房屋稅、坐落苗栗縣頭份市東庄段1398地號土地之地價稅,多年來均由再審原告繳納,難僅以再審被告一面之言,即認定上開不動產為借名登記
至於實際出資為聲請人、還債者為何人、約定土地過戶至何人名義、過戶是否屬借名登記、本件土地出售時,聲請人是否仍有分配價金等問題,均純屬民事糾葛,無涉刑責甚明,聲請人再議就此等民事事項提出質疑
加以愛唱久久公司於同年7月11日增資前之股東僅有林文信、久久公司,董事則為林文信、○○○與訴外人○○○,而久久公司之實質股東僅林文信1人,該公司其他股東皆為林文信之借名登記股東等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