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05號民事判決
因被告有意私下購買系爭執行事件,其中第22標之系爭不動產,基於銀行貸款成數考量,兩造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因被告有意私下購買系爭執行事件,其中第22標之系爭不動產,基於銀行貸款成數考量,兩造乃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以原告名義向法院投標買受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㈢系爭不動產自原告取得後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除借名登記予邱金梅外,均係為擔保借款所為,且系爭房屋之水電費均為原告名義繳納,顯見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等語。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依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伊,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惟吳兆凱僅繼續與○○○討論利息計算方式,並未肯認○○○所稱借名登記一事(見原審卷二第547頁,本院卷一第255頁),殊難率指吳兆凱即係承認借名登記。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則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倘存有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契約應屬債權契約之法律關係,並非基於物權關係甚明,聲請人無從據該借名登記契約聲請許可就系爭房地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有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為證。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6日原審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向上訴人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
三、相對人答辯略以: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並無抗告人所稱之借名登記關係。
,則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洵無可採,其以該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無據。
,亦於同年12月1日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原告已於112年1月17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終止前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已終止,但被告明知系爭房地、存款實質上所有權人為原告,仍拒絕返
原審未查明王維甯、李定宇或兩造曾否為撤銷自認之表示,及其撤銷自認是否合法,遽認王維甯、李定宇就系爭房地,與強言公司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亦有可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7號原告邱月梅訴訟代理人史崇瑜律師被告高瑞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⒊附表一房地登記於張瓊云名下是否為借名登記?
惟相對人丁○○、乙○○、庚○○、甲○○、丙○○(下稱丁○○等5人)僅借名登記股東,不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
轉登記予上訴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通置地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富華通公司),富華通公司不能證明其與所稱陳氏家族合夥事業體間存在法人同一體關係,亦無法證明其與陳恒逸間就系爭土地買賣有借名登記契約
上訴人明知系爭證券帳戶迄106年3月7日所存宏全公司68萬1,194股股票,為被上訴人所借名登記,竟於該日以掛失為由,辦理印鑑變更及補發存摺、註銷電子式帳戶,取消網路下單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