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民事判決
惟查:依另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尚有股票、存款、汽機車,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永華路公寓1間(市價7,908,840元),甚至近期亦有資力購入重型機車
惟查:依另案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相對人名下尚有股票、存款、汽機車,及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永華路公寓1間(市價7,908,840元),甚至近期亦有資力購入重型機車
第按當事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固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若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原告無同意簽署租賃契約之可能。
而借名登記關係出名人可隨時終止,原告主張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系爭貨車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已送達被告,則兩造間就系爭貨車之借名登記契約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既已
從而系爭房地既為被繼承人李碧招生前所購入,僅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被繼承人李碧招於104年8月24日過世以後,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第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④陳昭吟於系爭通話中所述「願意幫忙,我覺得我沒損失」等語,亦無從作為兩造有成立借名登記之事證。
是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無併存之可能」,案件發回更審後,本院(112年5月4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改認係「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經最高
是讓與擔保契約與借名登記契約,應無併存之可能」,案件發回更審後,本院(112年5月4日)以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9號判決改認係「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並經最高
查抗告人既主張系爭土地原為梅華公司出資購買,先後借名登記予簡振德、抗告人及相對人,依此則抗告人並非該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依法律規定得行使所有權之人,則其依民法第767條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191號原告林木森訴訟代理人翁羚喬律師被告林建上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建上間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等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北司調字第381號聲請人王俊凱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鵬存間聲請返還借名登記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聲請駁回。
(下稱華南銀行)抵押借款新台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依兩造簽署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第2點約定,相對人應無條件清償系爭貸款。
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財產書面資料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均表示無意見,另本院已查明債務人111年之財產資料,債務人名下無其他財產,且債務人請求將取回借名登記於第三人李錚即李保承名下新竹市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421號原告邱丙金被告邱億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惟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與系爭土地得否及如何分割,乃屬二事,故系爭土地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爭執,並非本訴訟之先決問題,是本件尚無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蕭陳惠齡購入590、591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後,實質所有權人雖為蕭陳惠齡,惟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嗣59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591-1地號土地。
簡稱「正威」、「亞綸」公司),惟因個人因素不便擔任負責人,委託陳聖智代為找尋掛名負責人,陳聖智嗣後覓得郭芳君擔任公司負責人,三方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署「借名登記
簡稱「正威」、「亞綸」公司),惟因個人因素不便擔任負責人,委託陳聖智代為找尋掛名負責人,陳聖智嗣後覓得郭芳君擔任公司負責人,三方於民國111年6月22日簽署「借名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