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6號民事判決
詎楊金立自105年間起開始不提供地價稅單據請款,並否認竹林段2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甚至表示該筆土地係其所購買,更以竹林段23地號土地與晏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詎楊金立自105年間起開始不提供地價稅單據請款,並否認竹林段23地號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甚至表示該筆土地係其所購買,更以竹林段23地號土地與晏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簽訂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予被告名下,嗣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1日終止兩造間之借名關係後,卻拒不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370號原告蕭耀銘被告高彩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又原告係因發票問題始將璞璽公司之代表人變更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無將璞璽公司贈與予被告之意,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仍為原告,被告僅負責管理璞璽、錦尚公司之財務。
5月2日給付145,000元予被告,兩造並約定由被告將系爭小貨車交付予訴外人即原告之朋友游芳男,原告再於112年5月28日至游芳男住處取車,原告購買系爭小貨車後,借名登記於系爭
況保險契約因可能涉及道德危險,並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可能,林語蓁為債務人之母,於系爭南山保單有間接利益,為利害關係人,原可代債務人繳納保險費,與有無借名登記無涉
伊嗣經查明及鑑價後始知,相對人短報遺產中○○○○○19筆土地(下稱○○○○)及○○○○○4筆房地(下稱○○○○)價值;謊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股票349萬2,000股為他人借名登記
惟查:㈠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
況丁麗雪自陳系爭房屋出租給被告等情都是從蔡哲孟處聽來的,可認丁麗雪未對兩造間是否訂有借名登記契約為親身見聞,原告亦無提出其他客觀證據的佐證其所述為真,則兩造間是否成立借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事證證明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上揭所提之事證尚無法使本院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有存在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自無法依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存否,除有兩造間就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之直接證據外,亦得由不動產係由何人出面洽簽契約及出資購買,貸款、房地稅捐繳納人、出租與他人收取租金,所
惟系爭房地於聲請人及陳紫涵間實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聲請人方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
因借名登記人丙與原住民保留地出賣人甲間之買賣契約、所有權移轉行為及買受人乙與借名登記人丙間之借名登記契約等,均係為規避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第2項、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
,該借名登記關係業經終止,請求相對人應返還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予林麗猜,經原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06號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法院判決駁回林麗猜請求,林麗猜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0號事件審理中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與朱朝進為叔姪關係,系爭土地係二人於78年間共同出資購買,礙於當時土地法規限制,乃簽署協議書約定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在朱朝進名下,嗣於朱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房屋係謝旻亨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