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李筱薇名下,後改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
惟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得終止時而不終止,並非其借名登記關係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再按借名登記者,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蘇淑芬為履行與李翰倫之協議約定,即與林再得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約定林再得應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洪國豪名下,實際上蘇淑芬與洪國豪間就系爭房屋亦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以及提出另案民事支付命令狀影本等部分,因均與借名登記關係無涉,尚無從作為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證據,應可確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雄補字第373號原告李天文洪明麗共同送達代收人董麗君被告莊義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借名登記土地事件
即劉錦龍之承受訴訟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鄭猷耀律師吳鎧任律師張嘉珉律師林裕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金星書於民國75年12月24日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借名登記在林凉名義下。
茲分述如下:㈠按借名登記契約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人黃淑娥、林永詳(下稱吳汶達等3人)合資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4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為4分之1,3人出資各3分之1,並借名登記
公司)清償」,絕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債務承擔」之意思,當事人之原意,乃係指以合麗公司「代為」負責管理、取得之原屬於東山公司之資金(或債權),由東山公司以「借名」登記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
依原告之主張,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係成立於「原告、游春明、吳忠義及吳樹連」與「盧明煌」之間,故縱使原告主張為真正,上開借名登記契終止後,其類推適用委任人一方應為「原告
,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均無法證明該土地為被繼承人A04所有,僅係借名登記在原告A01名下之事實,自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215號原告尤寶憶黃千子兼上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加晴上列原告與被告黃明勳等二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
年度重訴字第716號上訴人李文龍被上訴人侯秀菊李元倫李浴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
又被告於婚前購買臺中市○○區○○○路0號9樓之5房屋,完工後建商登記時,因被告名下已有房產不符合首購資格,原告有首購資格,被告將該房地借名登記予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