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26號民事判決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任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意,其主張兩造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無從採信。
相對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洪武彥名下裁定第2頁第23行可見抗告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可見相對人起訴之訴訟標的裁定第2頁第31行在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前在系爭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補字第972號原告陳永達被告陳凱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被上訴人陳冠晴林鑫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
上訴人未證明兩造間就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無從以其已於111年4月1日終止該契約為由,為本件之請求。
抗告人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以:系爭房屋原為伊兄即相對人之父陳權太(民國105年間死亡)借名登記於相對人,約定系爭房屋歸伊所有(下稱系爭約定),依系爭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生保留給予原告及賴玟怡等3人之資產(包括賴水生名下之財產、立中大飯店及黎安商旅有限公司〈下稱黎安公司〉等2家公司之股份等),嗣賴水生於108年12月20日死亡,其與被告之借名登記關係即消滅
二、原告主張渠等因與訴外人歐張秋燕間借名登記契約,出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股東,未實際出資及參與公司經營,而聲明求為㈠確認原告張秋惠與被告間之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其中9樓及3個停車位係借名登記於蔡忠燦配偶黃巧伊名下,黃巧伊僅係借名登記之人頭,未曾給付款項,後伊將借名登記予黃巧伊之建物出售予第三人,因車前路2號9樓買家僅需2個車位
其中於第一案審理期間,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法律關係為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附表一房地因終止借名登記或使用借貸後,被告應返還登記並騰空返還原告,但未獲第一案法院採納
或如被告所述為借名登記(無受任處理事務)?㈡被告如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事實,是否具備主觀不法?
於民國65年11月間共同出資,委由訴外人蔡子琴處理買受坐落○○市○○區○○段○○小段2之4(下稱系爭土地)、2之3、2之5、12、12之1地號土地及改建「青天宮」廟宇事宜,並約定將購得土地借名登記在蔡子
㈩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二、被告則以:㈠楊美霜、王芃迪:⒈系爭車輛係王芃迪於000年0月間向中古車商購入,借名登記在楊美霜名下,並以楊美霜名義向銀行申請汽車貸款。
惟上訴人指稱吳芳英並沒有看到蕭富元同意其填寫本案委任書(見第一審卷第5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已足認定上訴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臻明確,上訴人所辯其與蕭富元間存有房屋借名登記所生之糾紛一
⒈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不動產(下稱長安街房地)不動產經許志宏於105年4月5日遺書(下稱系爭遺書)列為遺產,乃許志宏借名登記於丙○○名下,縱非借名登記,亦為係許志宏
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楊秀芳有為系爭房地繳付部分貸款,即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為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
又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上開之情形,無從推認父親僅係借名登記而非贈與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否則,若上訴人彭珮朕於000年0月間要求要在系爭土地養蜂時,倘其當時已認定被上訴人僅係被父親借名登記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