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510號民事判決
況原告等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乙○○借名登記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乙○○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況原告等並未舉證說明被告乙○○借名登記之行為,與系爭車禍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乙○○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洪漢名下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於洪萬抱死亡後,由原告與洪陳𢙨等5人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然洪陳𢙨等5
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反觀上訴人不能證明其為系爭房地實質所有權人,借名登記於簡志騰名下之事實,難認其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其以該借名登記關係因簡志騰於109年12月7日死亡而消滅,類推民法第541條及繼承之規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701號上訴人即原告廖盈智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廖萬滉間因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
詎相對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出售系爭土地,擬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訴請相對人分別將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移轉權利範圍」(下稱系爭權利範圍)移轉登記予伊(下稱本案訴訟
上訴人與歐陽傑於99年5月2日簽訂之協議書、補充協議書及證人于婌貞、黃啓覞所言均不足證明上訴人與歐陽傑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364號抗告人蘇莞婷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月媛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是以,東山路房地實係葉永堂所購買,僅借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該房地再過戶予葉永堂時,係由葉永堂支付銀行貸款及土地增值稅,上訴人主張葉永堂尚有東山路房地價款約1,000萬元至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所以才做假契約借名登記到自訴人名下,當時是跟自訴人一起投資,要把陸勝文的房子賣掉處理債務,當時大家也都同意貸款來的錢,清償陸勝文積欠的借款,如果還有多餘的錢就大家來分
本件原告賴裕琳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價金屬賴維經之遺產,賴維經死亡後,被告與賴維經之借名登記關係消滅,等同被告所有之富國帳戶內之餘額由被告取得,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取得之利益
不爭執被告主張00有限公司(下稱00公司)帳戶內有被告500,000元的青年貸款及汽車美容收入192,000元,但00公司並非被告成立,原00公司109年8月借名登記在原告弟弟名下
元購入系爭機車,車牌號碼分別為NEN-0678、NEN-0679、NEN-0680、NEN-0681、NEN-0682、NEN-0683、NEN-0685、NEN-0686(共8輛),均借名登記
我也有用我自己的資金有出700多萬下去買,投資的一開始是樹仁段的土地,後來因為土地有墓地的問題,後來改投資觀音區大同段1652號地號那裡,告訴人都知道,土地有借名登記
三、被上訴人之答辯:㈠王明俊則以:系爭房地係王謙裁贈與,非借名登記予伊,不屬王謙裁之遺產。若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該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伊未拋棄時效利益。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惟陳晋仁與陳晉興、陳維澤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未能指出陳晉興、陳維澤與陳晋仁於何時就系爭土地約定借名登記,該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合致等攸關借
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相同請求部分,即無庸再審認,併此敘明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