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公司,付了39萬6千元給林愷妤,另外3個是林愷妤幫我代墊,權狀持有人也不是我的名字,我問林愷妤這樣會不會影響買賣,因為持有人不是我,林愷妤說沒有那麼複雜,只是借名登記
公司,付了39萬6千元給林愷妤,另外3個是林愷妤幫我代墊,權狀持有人也不是我的名字,我問林愷妤這樣會不會影響買賣,因為持有人不是我,林愷妤說沒有那麼複雜,只是借名登記
如果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主張是原告2人及甲○○共同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原告2人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意思表示,不生終止之效力。
換言之,相對人既僅有請求分配利益之權利,則縱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主張聲請人有投資借名登記之情事,而聲請人違反借名登記契約,擅自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因借名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向聲請人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聲請人台北分會審查委員會決定准予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之部分扶助,嗣
及坐落其上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呂過房與呂理圳於79年7月18日於桃園縣○○鄉○○○○○○○00○○○○○00號調解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呂理圳名下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又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任
者,亦得以此認定當事人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關係)。
被告亦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經查:⒈原告李蘭芬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系爭車輛則仍由原告李蘭芬管理使用等情,為兩造不爭執,故渠等間自已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應屬無疑。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二、被告則以:系爭保單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均為陳詩萱,實際上亦係由陳詩萱繳納保險費並為管理、使用及處分,故系爭保單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理由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不動產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案號:原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判決、本院112年度上字第175
然則:①按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與張志強間縱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亦僅為債權契約,其等間之約定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且迄至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未見凱昊公司之登記資料有因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而為代表人變更之登記
㈢原告復主張附表所示之保單係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所投保,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語。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惟上開金額亦尚未扣除其生產、人事費用、廠房支出等成本,尚難遽以判定補償請求人在中國經營鞋底加工廠之實際收入情況,且補償請求人自承其之財產資料都在中國,很多都借名登記在他人名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