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億越南盾在越南登記成立OREGINSERVICETRADINGCOMPANYLIMTED(下稱OST公司),由越南籍之被上訴人蔣穎瑤登記為負責人,並以合夥資金購買當地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蔣穎瑤指定之人名下
億越南盾在越南登記成立OREGINSERVICETRADINGCOMPANYLIMTED(下稱OST公司),由越南籍之被上訴人蔣穎瑤登記為負責人,並以合夥資金購買當地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蔣穎瑤指定之人名下
吳陳錦慧部分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另陳黃好名下應有部分2分之1則係被上訴人外婆陳蔡休於72年間出資由法院拍賣取得,亦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不能證明吳陳錦慧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盾在越南登記成立OREGINSERVICETRADINGCOMPANYLIMTED(下稱OST公司),由越南籍之蔣穎瑤登記為負責人,並以合夥資金購買當地不動產借名登記在蔣穎瑤指定之人名下
本院函查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4月8日函在卷可參(消債更卷第77至81、179至183、191至201、225頁),聲請人並陳報其父親名下之上開不動產係聲請人之姑姑所借名登記
至於被告張日升稱:其於系爭房屋如何出資修繕,或借名登記予原告之父親,核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認定無關,其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無補償問題。
被告則以:㈠昱輝公司係由被告江慶雲獨資設立,係因應當時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需有7人以上之股東,故先借用親人名義,包含原告江文俊名下昱輝公司股份,均係被告江慶雲借名登記
,黃鐙樂又何須由借名登記之黃沈素蓮授權之必要,豈非多此一舉,亦與經驗法則不符,足見104年12月2日商標授權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倘認被上訴人係以100年12月4日協議書與上訴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則該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應為兩造與曾明富、曾麗玲,而被上訴人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
合意,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於江建財償還積欠被告之系爭代墊款後,被告方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是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因江建財死亡而消滅,因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作為系爭代墊款之擔保
現因已無借名登記之需要,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返還借名物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㈡借名登記契約是否業已終止?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
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必要之點相互為意思表示之一致,其契約始克成立。
原告與朱保興間借名登記關係,既因朱保興死亡而消滅,被告自應承受出借名義人之地位,而負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95號原告吳亦勝被告吳如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明富前以坐落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其所有,借名登記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名下,黃明富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另案請
、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不能盡其舉證責任時,即應承受不利益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