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320號民事判決
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舉證證明所指借名財產為自己所有,僅借用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且借名人與出名人有達成借名登記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借名登記請求權,其履行自不得謂有害於原告債權。
又被告謝煥爐對於借名登記並代領盈餘分配金等情,均不知悉,自無所謂借名登記之情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605號上訴人新地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謝憶箖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470號原告李政吉被告李鳳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縱認羅登容非借名登記股東,其亦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轉讓出資額;又羅巧芳之出資額係於106年間由陳志弘及覃佩祺所轉讓,亦為借名登記,縱認非借名登記,羅巧芳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成年
再審原告於該案再審狀即直言本件紛爭並非債權與物權之關係,而係有權占用與無權占用之爭議,再審原告主張依據借名關係占有借名登記之房屋係有權占有,係民法第952條之有權占有
(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惟查,縱認原告上開主張之借名登記關係屬實,亦僅屬原告得否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陳紫涵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系爭房地之債權而已,顯未具備民法第758條第1項所定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
,顯非合理,實則兩造並無任何借名登記情事,又縱本件有借名登記之事實,自68年交易迄今亦已逾15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就被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被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名下等情,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與被繼承人間有任何借名登記之證明,且被告主張者與借名登記須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因李文達於109年3月30日死亡而消滅,兩造均為李文達之繼承人,被上訴人依繼承、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應予准許等情
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聲字第7號聲請人王祐田相對人林朝榮陳源森林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等事件
揆諸前揭說明,其所提反訴並非本訴分割共有物訴訟之先決問題,且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反訴訴訟標的即終止借名登記後返還請求之法律關係亦不相同,難認反訴與本訴間有何法律上或
犯罪事實一、鄭倪鳳係鄭忻瑜之妹妹,緣鄭忻瑜於民國105年間,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為車輛所有人後,因故將本案車輛借名登記在鄭倪鳳名下。
㈣借名登記契約既側重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信任關係,並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終止後,借名人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借名人取得之權利
110年7月全部移轉予被告借名登記之廖萬全。
張志傑、張珮君、張志豪(下稱買受人)簽立買賣契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買受人,買受人已將部分價金7800萬元匯入履約保證專戶,嗣於雙方交易期間突遭被告以系爭房地係由其借名登記給原告為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