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刑事判決
,該房地係我出資、還銀行貸款,因我跟告訴人是10幾年的男女朋友,購買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當我有資金需求時,都是告訴人配合在本票、借據上蓋章,再將不動產設定抵押
,該房地係我出資、還銀行貸款,因我跟告訴人是10幾年的男女朋友,購買本案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告訴人名下,當我有資金需求時,都是告訴人配合在本票、借據上蓋章,再將不動產設定抵押
、土地銀行信託款項,上訴人請求日盛銀行、土地銀行分別給付1500萬元、1000萬元,亦無理由;另上訴人與社團法人老人福利會就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亦無借名登記
訴外人陳申正於民國92年3月20日邀同被上訴人陳昱達之被承受訴訟人張秀美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訂土地讓售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將其名下坐落花蓮縣○○鎮○○○段3255地號土地及借名登記在陳昱達名下同段
;而A02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除有附表二編號1瑞德公司、編號2鼎利公司股份外,訴外人即A02之父甲○○曾經其提供300萬元購得鼎利公司股份30萬股,彼等就此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甲○○因其友人鄭偉成借名登記在其母李妮螓
嗣上訴人終止與伊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將伊所支付系爭房地簽約款80萬元轉做兩造間消費借貸款項,上訴人又陸續向伊借款29萬元(合計109萬元),並於110年11月30
上開判決固認定王志榮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系爭房屋實際上為王志榮所有乙情,然兩造就系爭房屋究欲成立買賣契約或贈與契約、買賣價金該必要之點,均尚未意思合致乙情,
聞不問,甚至為獨得父母財產,於111年1月25日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案(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5號),不實主張臺東房地為其所有借名登記
系爭契約上訴人以賣方身分蓋章,何昆明以賣方代理人身分簽名、蓋章,再據證人即地政士助理簡世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足證系爭商號之合夥人變更為被上訴人及張美麗等二人並無不法,且移除借名登記合夥人所需之費用均已包含於前
倘若為股份之借名登記,則原告大可直接終止其與黃美華之借名登記契約,何需再取得其同意?
借名登記之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於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理、使用、處分,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
且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民事判決亦認除依契約約定或借名登記之客觀事實,可認出名人已授與借名人代理權外,尚難僅以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即認借名人當然得不經出名人同意
被告名下,劉新高已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死亡,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應已消滅;且劉新高與被告間無買賣真意而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
綜上,被上訴人未能就陳和貴與上訴人間有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系爭股份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即無可採。
請求蔡明峯、蔡宗榮返還系爭土地的權利」等語,似有併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之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盧忠明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因盧忠明過世而消滅,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於繼承盧忠明之遺產範圍
、借名登記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成立三方關係,與本件被告乙○○、丙○○2人間所稱之買賣契約、借名登記契約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均僅存在於被告乙
是以原告主張其收受調解筆錄時尚不知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有害及債權,本件除斥期間應自000年0月間執行曾增富他筆土地時,經曾嘉漢親戚告知始知悉系爭土地借名登記關係有害及債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