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路○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原告係實質所有人),惟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啟中之名義,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今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路○段00○0號2樓)權利範圍1/2」(下稱系爭不動產),乃原告所有(原告係實質所有人),惟借用被告之被繼承人張啟中之名義,辦理所有權之登記,今原告已向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
惟查:㈠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財產(最高法院1
貳、被告則以:一、不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惟除就切結書所示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外,尚包含由被告擔任原告登記負責人時,由實際掌握公司財務之人即訴外人魏碧琦以被
又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於借名人死亡,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借名人之繼承人固得請求出名人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惟此屬債之請求權,尚非謂借名登記財產本身即屬原借名人之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33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劉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鄒美娘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閱卷,
法定代理人施俊吉訴訟代理人甘昊文相對人黃榮福李春香黃政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借名登記
說明聲請人有無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之財產,如有,併陳報財產種類(如為不動產應陳報地號、建號、持分,如為車輛併陳報車牌號碼、廠牌、車型、出廠年份)、數量、及該他人姓名。
④綜上,原告就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既未能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本院自無從認定其主張其與劉新田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為真,則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依民法第
又按借名登記契約準用委任之規定,故借名登記契約成立後,當事人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另案是確認訴外人邱海燕與孫芷萱、孫雲峯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邱海燕名下,應審酌者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是否
且如係「借名登記」,為何在將來出售本案房地後要與被告平分利潤,亦有違「借名登記」之慣例。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000年00月間與被告約定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保
⒉被上訴人主張鄭和聲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又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鄭和聲於97年3月13日死亡而消滅,乃依繼承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249號原告乙○○住彰化縣○○鄉○○街000號訴訟代理人蔡岳倫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原告應依民事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前已對被告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孝文、陳福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主張系爭建物係借名登記在被告黃孝文名下,依民法第87條第
、聲請人起訴主張其與相對人甲○○、丙○○、乙○○、丁○○、戊○○均為被繼承人林璞玉(民國111年6月25日死亡)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林璞玉所遺下之遺產,包含房子、存款均為借名登記
⑵聲請人與被告謝福氣確有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起訴處分書卻認被告謝福氣未有為聲請人處理事務,與客觀事證不符。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被繼承人甲○○○之兄弟姊妹,現欲終止其父郭順濱借名登記關係並請求分割遺產,已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家調字第1951號審理中,
四、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01號判決確定,其中主文第2項並命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同案被告鄒穎皓連帶負擔等情,有判決書及確定證明
被告既為土地借名登記名義人,復已自認所受領土地變價款項確係本票債務之清償金額,而拍賣土地餘款則為土地變形,同理,被告以借名登記名義人身分自永豐銀行取得系爭土地塗銷信託返還登記之土地價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