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並依民法第92條撤銷意思表示,故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已不存在,縱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仍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74條請求撤銷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等語,並聲明請求:⒈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不存在
雖於得終止時未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亦非當然消滅,必待借名登記關係消滅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
,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案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520分之7536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非周春生與王清樹就本案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之借名登記契約應於斯時終止。
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適用委任之規定,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借名者可依借名契約終止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出名者返還該借名登記物。
為此,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至第3項所示。二、被告為訴訟標的之認諾。
參加人吳俊漢則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借名登記予上訴人,系爭土地則係其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並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南司調字第38號事件(下稱另案事件),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返還參加人
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情。
是否與上訴人約定借名登記?
,最終獲得擔任不動產借名登記出名人之利益一節,應可認定。
據此,原告依依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係屬有據。
雙方當時皆明白被告是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第三條執行,被告並任何無違约之情事。
上訴人於110年6月28日與方冠中前來蔡雅鈴任教學校,方冠中要確認99年時有借名登記關係,蔡雅鈴認於99年間系爭房地確有借名登記關係,遂同意依方冠中手寫內容簽名。
抗告人雖辯稱其為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並無前述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核屬本案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應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16至22遺產項目欄位關於「新北市石碇區小格頭段崙尾寮小段5之10、5之11、5之12、5之14、5之16、5之18地號土地,經本院於111年6月21日111年度店司簡調字第308號返還借名登記之調解筆錄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籍登記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有無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