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5年度桃簡字第855號民事判決
欠錢不還」、「縮頭烏龜,厚顏無恥」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
欠錢不還」、「縮頭烏龜,厚顏無恥」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
年度偵字第16852號被告蕭智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蕭智遠(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民事侵權行為中關於「違法性」與「有責性」之價值判斷,應與刑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解釋趨於一致。
二、被告A03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現場都沒有人,不能認定我是對著告訴人講哪些話,我純粹就是在那邊抒發情,我沒有要針對任何人等語。
,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㈢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日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告訴人不給我盥洗用品跟碗筷
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告訴人卓家雄之名譽為主要目的,而為言論自由所容許之範圍;再依合理評論原則觀之,就可受公評之事項,縱批評內容用詞遣字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亦應認受憲法之保障,核與刑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之妨害名譽犯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
理由一、訊據被告林士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掌摑2次之方式傷害告訴人林信偉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之行為,辯稱:我只承認傷害,但不承認公然侮辱等語(見調院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尚無從令其負公訴意旨所指之罪責,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⒉被告對告訴人A04口出前詞構成公然侮辱、誹謗,被告主觀上亦有侮辱、誹謗之主觀犯意:⑴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天佑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396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A05犯公然侮辱罪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以前揭方式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坦承不諱,經本院刑事庭114年度簡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認定被告成立公然侮辱罪等情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公然以「看三小」等語,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自動售票機之權利,貶損告訴人之社會人格,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