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易字第1875號刑事判決
案經陳俊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案經陳俊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稱之公然侮辱,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㈣、公然侮辱部分⒈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以「公然」為其構成要件,自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而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如事實上處於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
而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貳、實體部分: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兩造前為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住處,透過網際網路登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你係於何時、何地、如何遭人公然侮辱,請詳述?)我於112年4月8日1時,…,該社區10樓之1的住戶許家瑜與渠丈夫及友人共4人,至預約1樓櫃台要預約使用社區宴會廳與橋牌室,…。.
又原告因被告上開言行,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341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
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至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宅前方騎樓處,以:「幹你娘機掰」、「欠人打」、「你用三小阿你啊?欸轟幹就出來打啦!
㈢至被告告訴聲請人涉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關於公然侮辱部分,鑒於雙方之口角爭執長達20幾分鐘,聲請人過程中之言詞屢經被告抗議認為並未出該言,被告嗣後認聲請人指控不實,而於描述詞語時縱有誤植,揆諸前揭說明,
欠錢不還」、「縮頭烏龜,厚顏無恥」等語(下稱系爭言論),以此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情節重大,而被告亦因前開行為,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被告犯公然侮辱
年度偵字第16852號被告蕭智遠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蕭智遠(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會評價
為維護法律秩序之整體性,民事侵權行為中關於「違法性」與「有責性」之價值判斷,應與刑事誹謗罪及公然侮辱罪之合憲性解釋趨於一致。
二、被告A03否認上開公然侮辱犯行,辯稱:現場都沒有人,不能認定我是對著告訴人講哪些話,我純粹就是在那邊抒發情,我沒有要針對任何人等語。
,自應依刑法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罪科刑。
(二)因此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㈢再被告所犯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日毆打告訴人時,同時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告訴人不給我盥洗用品跟碗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