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
故由該次修正醫療法第24條第2項刻意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修正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則未同時增列「公然侮辱」之行為態樣之結果,已可見立法者有意區分,僅將以「公然侮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之事實。3證人即在場人蔡佳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為公然侮辱、恐嚇等犯行之事實。4證人即在場人林建煌於警詢時之證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五、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陳逸民辱罵「幹」,尚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書記官曾右喬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公然侮辱部分:被告對告訴人辱罵「上樑不正下樑歪」、「幹」等語,業據原審認定屬實。
三、本案就被告所涉傷害、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同法第314條規定,上開之罪須告
次按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按公然侮辱罪與誹謗罪之區辨,一般採用「依附事實之可驗證性」此一標準加以檢驗,倘行為人所為令他人名譽受損之公然言論內容,依其語意脈絡空廢而無意義,無從辨識或檢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聲請人為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並經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等情,有系爭刑事判
就上開犯罪事實之㈢所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5條恐嚇等罪嫌等語。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