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中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續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開啟蔡岳霖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拉住蔡岳霖之手臂,強行將蔡岳霖拉至車外,並對蔡岳霖之妻楊巧翊以台語辱稱「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續按鳴喇叭,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開啟蔡岳霖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拉住蔡岳霖之手臂,強行將蔡岳霖拉至車外,並對蔡岳霖之妻楊巧翊以台語辱稱「你娘」等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二)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27日,在系爭大樓7樓走廊,於眾人可聽聞處,以「神經病」(下稱系爭言論2)公然侮辱上訴人,足以貶抑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6坦承在卷(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624號卷第290頁),被告A07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前往上址,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毀損及公然侮辱之犯行
又原告前因被告為系爭言論,對被告提出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署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68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件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
㈤被告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其他內容,分別是就其經告訴人張心彤提告公然侮辱、毀損之刑事另案(均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心彤與被告間先前之民事訴訟、張心彤與「鳥松福德祠
」,以此方式公然侮辱A02,足以貶損A02之人格名譽。
㈣上訴人以甲男之系爭言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被上訴人發表系爭陳情意見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為由,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提起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官、內部委員討論,打字列印,期間至少有5人看過,是屬於公然侮辱的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萬元。
被告上開公然侮辱告訴人4人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對其公然侮辱、恐嚇及妨害公務之行為,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31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
三、本件原告於刑事簡易程序第二審程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僅記載請求被告葉主文民事賠償與名譽損害、精神損害和公然侮辱賠償,未陳明依何法律關係對被告葉主文為請求,以及請求其給付之金額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又被告此部分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98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被告顯係臨訟方不得不賠償僅以未符約定條件之少額金錢以圖使告訴人再次給予同情機會,且依其陳述並無穩定工作所得之現況,其是否確有按期履約之真意並非無疑,且被告前因公然侮辱
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概念,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上開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謂良好;併衡以被告前曾因犯公然侮辱
二、核被告龔甯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因認被告林子雄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有公然侮辱之罪嫌等語。
被告以一接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成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侮辱公務員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