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967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雖被告A05抗辯上開言語僅係同學間嬉鬧之用語,並無公然侮辱之意云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被告許秋榮、黃麗君為夫妻,兩造與原告為彰化縣彰化市三民路237巷之對門鄰居,雙方因巷道通行權問題屢發生爭執,被告許秋榮、黃麗君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年度調院偵字第321號被告許倉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許倉豪與顏來于(所涉公然侮辱罪嫌
之刑罰法律;認定被告A13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名之刑罰法律,有該宣示筆錄(見本院卷第208至214頁)附卷可稽,並經本
114年度偵字第9813號被告A04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4(所涉公然侮辱
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未主動了解事情始末真相,一昧要求沈天製作筆錄,並於不利於沈天之時期終止契約,致沈天因犯侮辱公務員罪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後自行上訴方經改判犯公然侮辱
事實及理由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某時許因與原告再次發生爭執,被告因長久爭執而心有不滿,遂於隔日即114年1月21日9時27分至42分間,基於公然侮辱之
顯見被告之自我情緒控制能力甚差,於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因賠償金額無共識未與告訴人和解未獲原諒之犯後態度與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被告前因恐嚇危害安全、不能安全駕駛、公然侮辱
、「我聽一次我就來按一次門鈴」、「你不讓我睡,我也不會讓你睡」等語大聲咆哮,同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樓層走廊上,接續以「在那邊裝瘋(閩南語
亦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1、33頁),可知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然並未發生碰撞或自摔等交通事故,其僅因對告訴人不滿而騎車緊隨在旁持續辱罵穢語(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經告訴
(二)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蔡國龍(下稱蔡國龍)對呂碧如提出搶奪、傷害、公然侮辱、強制、恐嚇罪嫌之告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此職業清白之證明,不等同職業名譽之回復,原判決以刑事程序結果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
況且,刑事訴訟所調查證據及刑事案件所認定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民事上之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再民事事件之證據採擇
8623號被告郭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郭首明(所涉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等罪嫌
事實一、黃煥洲(所涉強制、恐嚇致生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公然侮辱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間因受吳秉融邀約參與
其餘被訴公然侮辱呂佳鴻部分公訴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