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69號刑事判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被告即因情緒不佳而對告訴人犯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等罪,客觀上其恐嚇危害安全及公然侮辱所指涉之事具類似性,並酌其主觀意思活動、所侵害法益與行為
並就被告於同時地「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辱罵吳玉蘭,足以貶損吳玉蘭之名譽及尊嚴評價。」部分,所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經查,本件告訴人邱奕辰告訴被告張雅婷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部分,起訴書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之「林佳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應更正為「林佳亮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毀棄損壞之犯意」。
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因認李貿羽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犯行,又有如前述事證得以釋明其抗辯主張,依上開說明,不能以誹謗、當場侮辱公務員及公然侮辱等罪相繩。
行為人所為,客觀上縱屬侮辱之言行,然是否構成該罪,仍須探究其主觀上是否本於公然侮辱之意而為,不能僅因行為人之客觀言行不夠文雅、高尚,即認定其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