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6號刑事判決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鴻榮告訴被告蔣舜宸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三、查本件告訴人周鴻榮告訴被告蔣舜宸侮辱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對被告張緹娜及張林秀儒起訴,主張依本院110年度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所載被告二人公然侮辱及毀損事實,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賠償其新臺幣2
又按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然侮辱之程度
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諭知無罪在案,自應依首揭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賴文杰傷害罪刑(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公然侮辱部分
查張芳綺與原告同為飲料訂購人,先前即對被告提出刑法公然侮辱罪刑事告訴,然經檢察官調查後,認定系爭飲料外送過程係以不透明之白色包裝袋包裝,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原告於109年10月8日受理民眾王志方所報公然侮辱及毀損案件,但因輕忽怠惰未積極處理,並有證據遺失情事,迄於111年3月間經斗六分局發現,認定涉有瀆職、湮滅證據罪等違法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
而該言論既非公然為之,即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公然」構成要件未合,是告訴人實無構成公然侮辱罪嫌之可能。
蔡宜伶中華民國113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查本件聲請人甲○○(下稱聲請人)以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等罪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3年度偵字第6582
㈡公然侮辱部分: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及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所謂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