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被告章建華因犯公然侮辱案件,前經本院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於本案之適用,抵觸法律明確性、比例原則,有違反憲法第11條、第23條規定之疑義,因而提出釋憲聲請書聲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之公然侮辱告訴
案經告訴人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經本院刑事判決為無罪諭知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查本件被告林子耘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無罪在案(被告其餘被訴毀損犯行部分,則經本院判處罪刑,另經移送本院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
㈡按刑法第140條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經查,被告在上揭不特定多數人得以見聞之通訊軟體群組中,以上開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尊嚴或名譽之言詞侮辱原告等情,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48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
儀之用語時,仍應整體觀察所陳述事實之客觀或主觀真實性、可受公評性,以定其適法與否之標準,尚無割裂部分言論,以受評論之人因而感受難堪或不快,即逕認另構成公然侮辱罪
㈡經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間向新竹地檢署對原告提出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等妨害名譽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105年11月30日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㈤綜上,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然以當時客觀情境觀察,尚不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客觀上亦難認被告之行為確有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自難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河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5號),本院判決如下:主文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設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查告訴人王人慧告訴被告黃明宗公然侮辱部分,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