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二、核被告王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二、核被告王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核被告邱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報告書漏載)等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公然侮辱部分,不得上訴。傷害部分,得上訴。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乙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
⒉犯罪事實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因前述精神症狀,案發時一時情緒失控,未能以理性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張貴琴間之糾紛,竟在光天化日之下以「幹你娘」之詞語侮辱告訴人高達8次;兼衡被告公然侮辱
書記官戴國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張慶文共同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原告甲○○主張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4687號刑事簡易判決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張駿楷、游子逸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