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5年度易字第1431號刑事判決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310條之誹謗罪,不在公然侮辱罪之處罰範圍。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楊宇倫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又被告楊宇倫所犯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二)然按公然侮辱罪係規定在刑法第2編分則第27章妨害名譽及信用罪之下,而「名譽」本即為一種外部社會之評價,是以公然侮辱罪即應認係以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不當詆毀為其目的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為同社區住戶,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21時許,在被上訴人住所內談論社區事務時,因故發生口角,被上訴人即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就公然侮辱部分,被告與告訴人各執一詞,復均迄未提出或指明可供調查之證據方法,自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又基於網路特有之匿名性,任何人得保有隱私權,平等、自由地利用網路資源,發表個人之言論及意見,發言者多互不知彼此之真實身分,此時公然侮辱或毀謗罪保護之對象,須使他人在日常生活中足以
A03A04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A03與A04(所涉公然侮辱部分
而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抽象謾罵。
理由要領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台北巴黎社區(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住戶,其等前因訴訟糾紛生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7日21時
114年度偵字第20727號被告趙耿綸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趙耿綸(涉嫌妨害秩序、公然侮辱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據上,被告在簽署協議書、收受律師函、乃至接受警詢後,仍反覆及持續地在社群平台上實施侮辱及恐嚇之侵權行為,足見其主觀上具恐嚇、公然侮辱之故意甚明。
揆諸前揭說明,要難逕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相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