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5年度朴簡字第181號民事判決
陳述:㈠兩造為鄰居,曾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深夜,駕駛汽車抵達其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
陳述:㈠兩造為鄰居,曾有嫌隙,被告於民國114年5月3日深夜,駕駛汽車抵達其嘉義縣○○市○○路○段000巷00弄00號住所時,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出入並共見共聞
茲分述如下:㈠本件A01對原告所為之具體行為態樣及其經過如下:經查,關於原告與A01於上開時、地之課堂上,發生言語爭執及肢體衝突,A01對原告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又按刑法誹謗罪與公然侮辱罪,同為侵害個人之名譽權,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者,為具體之事實,即為誹謗,如未有具體事實,則為侮辱。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犯罪事實A03與A04均係南投縣埔里鎮第三市場之攤商,2人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12時30分許,在A04之攤位前發生口角,A04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朝A03潑水2次,以此方式公然侮辱A03
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公然侮辱等罪嫌。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1時1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第4詢問室,向承辦之檢察事務官申告:「我沒有吐A01(即原告)口水,她說我吐她口水還告我公然侮辱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此部分業經告訴人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114年2月24日偵訊筆錄1份在卷可參,惟此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核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
本案有關告訴人A03及A04告訴被告A05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A05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
又被告對告訴人A003表示「你1個女人,管什麼事」等語,然上開言詞內容並非侮辱性言論,自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以強暴犯公然侮辱之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謾罵,客觀上已構成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上亦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等罪嫌,然觀諸被告2人上揭行為之目的,應係在傷害告訴人之身體,難認被告有何公然侮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查被告所犯上開恐嚇罪及公然侮辱罪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被告自始係基於恫嚇告訴人林宏毅、吳媺柔2人之單一犯罪目的而為恐嚇與公然侮辱之犯行,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A02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
惟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