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5年度上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理由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育彬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理由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黃育彬被訴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㈢經查,被告上開被訴傷害、以強暴方式公然侮辱罪部分,依刑法第287、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惟告訴人指訴被告公然侮辱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上訴人復於第二審追加因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狂言:⒉「法官給你判3個月」,實則該案件未定讞,公然侮辱上訴人被判刑3個月;⒊「你當老師的尊嚴笑死」,公然侮辱上訴人職業
至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之公然侮辱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自難逕以刑法公然侮辱及強制罪責相繩。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
115年度偵字第12155號被告張晏福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一、張晏福(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⒉黃聖源曾於108年11月3日侵入黃振祚住所內毀損及破壞,並破壞黃振祚之機車;又於同年5日持械於屋外公然侮辱、恐嚇及強制搬移機車。
㈣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3、6至14、16、17、18、20至29、30至32、35、36、45、46及附表二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0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㈡刑事一審已經判上訴人公然侮辱,判罰金6,000元。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5年度士簡附民字第43號原告邱銘裕被告王相元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本院115年度士簡字第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