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5年度上易字第904號刑事判決
認屬特定多數人之公開場合,堪認被告確實以負面言語公然回應告訴人無訛,然僅因用詞令告訴人不快,或言語粗鄙,尚難遽認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已至無容忍之程度,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認屬特定多數人之公開場合,堪認被告確實以負面言語公然回應告訴人無訛,然僅因用詞令告訴人不快,或言語粗鄙,尚難遽認依社會通念及國人之法律感情,已至無容忍之程度,而構成公然侮辱罪
又就公然侮辱部分,僅為聲請人之片面指訴,況縱認被告確有辱罵聲請人,然考量爭吵時口出穢言,難免僅為宣洩情緒,亦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二、本院之判斷:(一)被告施佩文(下稱被告)因對原告犯傷害罪、暴行公然侮辱罪,經本院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16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
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顯為情緒性發言,在客觀上難以使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且縱認另具有侮辱性質,然本案LINE訊息係被告與告訴人間一對一之對話,不符公然之要件,尚難另論以公然侮辱
三、再按侮辱公務員罪之性質仍屬妨害公務罪,而非侵害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人民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當上開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中國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至於抗告人雖曾對黃鈺娟提出傷害、公然侮辱、誹謗之刑事告訴;對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吳佑任提起強制、傷害之刑事告訴;及對相對人人力資源員工林岳樓提出傷害刑事告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三、查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刑法第314條規定,即屬告訴乃論之罪。
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之罪嫌。
伊前就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向鄭柏年請求損害賠償,然鄭柏年竟於審理過程中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沙鹿簡易庭對伊為公然侮辱行為,被上訴人應就鄭柏年於系爭11
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以其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擋在王暐瀚騎乘之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下車後對王暐瀚辱罵三字經(公然侮辱未據告訴
本件原告因被告2人於校園之故意傷害、公然侮辱及校園霸凌之行為,情緒迄今仍無法平復,致原告每當目睹被告2人或經過其住處附近時,即會出現強烈之情緒壓力反應,並伴隨單側耳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