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尚有未洽。
詎A04因認A03關門聲響過大而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22時2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4樓樓梯間,先以「龜孫子,還敢教育下一代」、「
增列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公然侮辱罪為該部分起訴法條,請法院依法審酌究係構成公然侮辱罪或強暴公然侮辱罪(見易卷第94、95頁),嗣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惟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之「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行為為要件,而被告2人雖有逼迫告訴人下跪道歉之行為,然此等行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所規定之構成要件行為仍屬有別
林北笑她「破麻」全家不敢公然侮辱9113年2月21日「我前妻就差不多,只是她還會把錢挖回娘家,然後搞外遇!」
(五)綜上所述,被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就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言論提及「潑糞」一詞,並無成公然侮辱,分敘如下:1.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惟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所犯前開傷害及恐嚇罪嫌部分,具有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之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查被告所為之本案言論,均係傳述具體之事實,而非僅抽象之謾罵、羞辱,自無從構成公然侮辱罪。
經查,被移送人於上揭時、地,以「神經病」之言詞辱罵趙伯修等情,依一般社會通念,雖尚未達強暴脅迫及足使他人之人格受到貶損而構成妨害公務及公然侮辱罪責之程度,然其行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家安以被告吳慶杰涉犯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嫌,向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於民國
傷害案件,下稱刑事另案,偵審過程詳如後述)內容,於系爭答辯狀稱「……也無像原告多次辱罵歐洲世界鄰居『照妖鏡』、『妖怪』、『妖魔鬼怪』等字眼(刑事113易1802號),涉公然侮辱
罪之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誹謗罪、公然侮辱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為限,而民法上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經協會執行長倪京台於111年10月間陸續在臉書上發現名為「張美櫻」之人,於臉書上發布內容涉及誹謗、公然侮辱原告之如附表一所示貼文。
被告因該言論涉犯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個資法等罪嫌,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17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46、147頁)。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李睿頡告訴被告蕭博翔公然侮辱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314條、第287條
二、按如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書記官蕭子庭中華民國115年4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