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附民上字第10號刑事判決
查本件被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對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嚴重戕害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之身心健康,自屬侵害名譽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對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嚴重戕害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之身心健康,自屬侵害名譽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查本件被上訴人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世,竟對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為公然侮辱之犯行,嚴重戕害上訴人黃勝輝、黃胡銀之身心健康,自屬侵害名譽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
而人格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均為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於該二基本權發生衝突時,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固採取言論自由應為退讓之規定。
缺乏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酌以被告犯後否認部分犯行,未見悔意,復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又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公然侮辱等前科
尚可得知被告係自述不滿告訴人乙○○處理其投訴華梵大學內抽菸爭議事項過程之特定具體事件,核非無關事實真偽而純屬謾罵之抽象內容,則此部分應屬刑法誹謗罪之規範範疇,尚無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問題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因認被告黃暉翔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謝侑霖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同案被告李佳隆部分另行審結)。
因認被告黃凱駿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被訴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二、經查:本件就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對其犯公然侮辱罪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萬元部分,被告所涉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隆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94號),本院裁定如下:主文李佳隆被訴公然侮辱
事實一、乙○○因與戊○○間有感情、債務糾紛,竟意圖損害戊○○之利益,基於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6日22時36
㈡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潘文貴公然侮辱、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38、14951、14952、15256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向告訴人2人辱罵上開話語乙節,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查,被告係於告訴人2人之住處內辱罵上開話語,且告訴人丁○○於偵查
有系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見個資卷),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手機無訛,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無端指控,檢察官雖因證據不足,無法認定原告有公然侮辱
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