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後原告就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刑事告訴,刑事法院(即本院刑事庭)乃以113年度基簡字第277號刑事簡易判決,就被告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次按行為人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審究客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行為,主觀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而定,如因發表意見評論,不具公然侮辱之實質惡意,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論罪科刑:(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所犯2次公然侮辱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嫌。
因認被告洪金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同案被告陳奕平被訴傷害告訴人洪金順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然其所辯並沒有公然侮辱公務員或個人之犯意乙節,堪予採認,其上開所為尚與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被訴公然侮辱及誹謗部分均無罪。
,難以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相繩,併予指明。
件,經原告李○○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查有前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指情形,應移由民事庭詳為審究為宜;至被告於上揭刑事案件中關於涉嫌公然侮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出售之系爭雞隻有血水及異味無法食用及祭祖,且被告於調解過程以系爭言詞公然侮辱原告,依買賣契約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購買系爭雞隻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