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查被告乙○○就起訴意旨附表一、二所載事項,倘成立犯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乙○○就起訴意旨附表一、二所載事項,倘成立犯罪,該當於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及第310條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量被告犯後雖已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已婚、育有3子均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7頁)及檢察官就毀損部分具體各求處有期徒刑3月;就公然侮辱部分具體各求處拘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下稱彰基醫院)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起訴書影本等為證,且被告涉犯上開傷害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訴字第373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告林昭宇犯公然侮辱
,因認被告使用大樓8樓公共空間,危害其他住戶之安全,故請被告拆除撤離,然被告置之不理,又在未經原告同意下錄影,原告因深感不受尊重而對被告加以訓斥,被告旋對原告提起公然侮辱告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鼎逸之指訴證明其確遭被告公然侮辱之全部犯罪事實。㈢證人羅允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明鄭鼎逸確遭被告公然侮辱之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連方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被告於上開時地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之經過情形。3證人林東榮於警詢之證言同上。
㈢犯罪事實擴張:公訴意旨雖未論究被告辱罵「垃圾啦你」等語之公然侮辱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對於告訴人所為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三、本件被告李蕎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李蕎安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本件先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張永隆不滿員警執勤方式,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員警林宇睿,足以貶損員警林宇睿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