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31號刑事判決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因為拆壞一堆東西就落跑,不直接找原告溝通認錯,竟屢次騷擾本案業主(承辦人和使用單位負責人),以不實言論惡人先告狀亂投訴惡意中傷原告,原告除保留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刑法第305條公然侮辱罪等刑事法
惟民法上所稱名譽權之侵害,與刑法之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均係就被害人之人格或在社會上之評價是否因而遭到貶損為論斷之準則。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然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就公然侮辱罪法院刑之裁量範圍宣示: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二、論罪科刑(一)核被告陳榮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公然侮辱告訴人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公然侮辱罪處斷。㈣被告本案公然侮辱、毀損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論以2罪。
丙○○共同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告乙○○就所犯上開㈠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㈢公然侮辱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前段侮辱公務員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仍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核被告張芸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2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佐證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實施本件妨害秩序、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